刑期起止如何计算


监狱的刑期是如何计算的 《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管制的刑期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第四十四条规定 , 拘役的刑期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第四十七条规定 , 有期徒刑的刑期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悉 。 经研究 , 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 ,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 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法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 , 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 此复羁押之日即为拘留之日 , 所以拘留的期限也是要折抵刑期的 。
已经判决执行的刑事案件,刑期如何计算 管制的刑期 ,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刑事判决书中刑期的起始日期应如何表述? 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 先前羁押时间可以折抵刑期
有期徒刑缓刑的刑罚起止日怎么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悉 。 经研究 , 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 ,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 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 , 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
坐牢时间是从被羁押当天算起 , 还是法院判决当天算起? 我记得的意思是 , , 判决生效之日起 , , , 5年内没有任何民事和刑事罪过的 , 有期徒刑就不再生效了 。 我们通常所说的缓刑指的就是暂缓执行之缓刑 , 即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 , 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 其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 , 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 如果遵守一定条件 , 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 缓刑 , 不是刑罚的种类 , 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 , 他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服罪、悔罪表现 , 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 , 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 , 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 宣告缓期执行的先决条件是必须被判处刑罚 , 而且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 , 没有个人危险性 , 不致危害社会的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 , 其基本特征是:判处刑罚 , 同时宣告缓刑 , 但保持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 。 即如果犯罪分子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查出有漏罪 , 也没有发出有新罪 , 考验期满 , 撤销缓刑 , 原判刑期不再执行 ,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查出有漏罪或者犯有新罪 , 也应当撤销缓刑 , 按数罪并罚的规定执行刑罚 , 考验期不计算在刑期内 , 如果在考验期内发现缓刑人具有收监执行的法定条件 , 如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不接受监督等情形 , 也要撤销缓刑 , 收监执行原判刑期 , 执行的考验期不计算在刑期内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 可以宣告缓刑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 , 附加刑仍须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 , 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 ,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 , 不适用缓刑 。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 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 由公安机关考察 , 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缓刑考验期满 , 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 并公开予以宣告 。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 应当撤销缓刑 , 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 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 决定执行的刑罚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 情节严重的 , 应当撤销缓刑 , 执行原判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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